交通肇事后卻做筆錄時逃跑 肇事司機構成肇事逃逸嗎
一是發生交通事故后,他在做筆錄的時候跑了。
李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超越同方向行駛的被害人劉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左轉彎時,兩車相撞,造成劉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李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群眾幫助報警。李在事故現場,和辦案民警一起來到了交警大隊。當晚8時許,在第一次訊問筆錄尚未歸檔、酒精含量檢測已做好的情況下,李利用上廁所的機會,從窗口跳窗逃離交警大隊。一周后,李在廣州落網。經交警部門認定,李負主要責任。
2.司機是否肇事逃逸?
顯然,李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但他是否成立了交通肇事逃逸罪?
最高法院2000年11月通過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最高法院2010年12月通過的《關于辦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意見指出:發生交通事故后,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當認定為自首。結合本案,有兩種觀點:一是李的行為是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二、李跟隨辦案民警前往交警大隊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在做筆錄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是自首。但其逃離交警大隊只是失去了自首的情節,不能從輕處理,而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節。
從解釋中還可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先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然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筆者認為有必要具備:1。必備要件——行為人離開現場時是否積極履行救助義務;2.形式要件——行為人離開現場時是否立即投降。就本質要素而言,不難理解。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維護交通秩序。交通事故關系到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一旦發生,受害者的生命將面臨危險,任何延誤都可能導致受害者生命的加重,甚至死亡。作為這種危險的加害人,只要他有行為能力和自由,救助傷者就是他的首要義務,尤其是在沒有其他救助人的情況下,他自身的義務就變得越來越重要和突出。就形式要件而言,行為人是否立即自首可以反映行為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觀意志。立即投案和主動投案兩種行為之間存在著密切的、不可分割的連續性,反映了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觀上已經開始實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為。如果他積極有效地配合偵查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意見》還表示,如果行為人逃離現場沒有立即投案自首,而是經過了一段時間,則意味著行為人的逃逸和投案自首屬于兩個獨立的行為,這種投案自首不能成為否認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
就本案而言,李當時在事故現場,并隨辦案民警來到交警大隊,應該屬于立即投案的情形。而李在交警大隊未立案、未檢測乙醇含量的情況下逃逸,使其立即投案的行為未完成。自然,他沒有立即自首的正式要求。就像積極履行救助義務一樣,如果受害人只是在醫院門口離開,救助義務還沒有完成。也就是說,救助義務和立即退保應該是完整有效的。在完成審訊記錄后,李沒有立即自首。試想一下,如果辦案人員立案偵查,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對李某采取強制措施,然后李某從交警大隊逃逸,那應該就是另一回事了。
因此,本案中,李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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