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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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14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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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有權依法檢查、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構筑設施、種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邊溝進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條 在公路兩側開山、伐木、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條 不得在大型公路橋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圍內采挖沙石、修筑堤壩、傾倒垃圾、壓縮或者擴寬河床、進行爆破作業。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圍內任意取土、采石、伐木。
第二十七條 通過公路渡口的車輛和人員,必須遵守渡口管理規章。
第二十八條 未經公路主管部門批準,履帶車和鐵輪車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超過橋梁限載標準的車輛、物件不得過橋。在特殊情況下,必須通過公路、橋梁時,應當采取有效的技術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鋪設管線或者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時,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門同意,影響車輛通行的,還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有技術標準,或者經協商按照規劃標準修復
或者改建公路。
第三十條 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梁、渡槽、架設管線等,應當考慮公路的遠景發展,符合公路的技術標準,并事先征得當地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第三十一條 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其建筑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為:國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縣道不少于十米,鄉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二條 在公路上設置交叉道口,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
設計、修建交叉道口,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三十三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渡口、隧道口設立收取車輛通行費的站卡及公路征費稽查站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情況,責令其返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養路費、通行費或者違反本條例養路費使用規定的,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情況,責令其補交或者返還費款并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路主管部門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公路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公路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公路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公路”是指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及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圍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體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服務設施、渡口碼頭、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交通部負責解釋,交通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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